苏州起哄事件,警方出手,引起舆论高度关注。
这件事,存在一定的典型性:
(资料图)
第一,起哄者,言语怂恿,针对性明确,声音清晰可辨,形象清晰可辨,被镜头抓到了实锤。
第二,轻生者,最终选择了跳楼,不治身亡。
第三,起哄者存在主观教唆的故意,且发生了严重的后果。
有人会问,“不跳不是人”的喊话,楼顶之人并不见得能听到,所以,教唆与后果之间,不见得存在必然联系。
我认为,当事人在楼下的教唆,是扬声教唆。其主观上是要让楼顶之人听到,这和窃窃私语存在本质区别。因此,理应判定其主观上的违法故意!
警方的果断出手,令人称快,于是,有人就把《刑法》搬出来,认为教唆别人自杀最高可判死刑。事实果真如此吗?
刑法第29条,对教唆犯罪有明示:
事实上,符合刑法要件的教唆罪,前提是教唆别人犯罪,而不是教唆别人自杀。
因此,跳楼事件,不适用《刑法》,而是要对照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,该法相关条款如下:
依据此法,最终判定行政拘留,我认为,有以下几点理由:
第一,教唆人与跳楼人,无直接利害关系。教唆人就是一个在楼下看热闹的,主观上并没有意识到嚷嚷一下能有多严重的后果。
第二,因为没有利害关系,就和另一种情形存在本质区别。例如,天台之上,跳楼人身边站着一个利害关系人,此人近距离用言语刺激教唆,最终导致跳楼悲剧发生。这种情形就有可能触犯刑法,而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。
第三,苏州教唆事件中,教唆人起哄之余,身边发出一阵嬉笑。这说明,此教唆带有市井特征……可以这么讲,当事人无知无畏,戏谑人命,博取热闹,把风凉话说过头了,说得无法无天了。这便是此事性质的边界。因此,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,行政拘留,以警众生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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